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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导读】本文根据陈兴良教授在刑事辩护研修班的授课内容整理,陈兴良教授对合同诈骗行为和主观违法要素的判定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思路,且指出我们可以围绕合同诈骗罪的性质来寻找此罪彼罪的辩护要点。文/陈兴良

合同诈骗罪的认定

转自经济犯罪调查一、合同诈骗罪的构造根据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罪状是一种叙明罪状,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分为客观上的诈骗行为和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一)合同诈骗行为的判定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224条列举的五种行为合同诈骗的情形只是合同诈骗的具体方法,而不是合同诈骗的行为类型,即该立法规定是列举式的方法类型。这一点对于正确理解合同诈骗行为具有重要意义。所谓列举式的方法类型是指刑法采用某些列举的形式对某种犯罪的不同方法类型做了具体规定。方法和行为是不一样的,行为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要素,而方法本身并不是行为,只是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如故意杀人罪行为是杀人,而用刀、用枪是方法。行为是犯罪的决定因素,方法只是犯罪的外在表现。方法类型是一种提示性规定,而不是一种特别规定,其只具有参照意义,不具有参考价值,即使没有提示性规定,仍然构成犯罪;行为类型是一种特别规定,而不是提示性规定。224条对合同诈骗罪方法的列举只是一种形式性、提示性的规定,不是罪刑法定原则中的法的规定。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当事人财物。这是一种虚构合同主体的诈骗。构罪的要件是在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况下实施了骗取了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如仅仅虚构主体,但是签订合同后正常履行合同,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仅仅是一种欺诈行为。还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虚构一个单位,另一种是冒用其他单位的名义。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这是一种虚构合同担保的诈骗。只有行为人实施了提供虚假担保并骗取财物的行为才构罪,如行为人提供虚假担保仍正常履行合同,则只能认定为合同欺诈不是诈骗罪。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提供虚假担保的主体既可以是合同签订人本人,也可以是第三人,二者之间构成共同犯罪。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骗取对方财物,属于钓鱼式合同诈骗。前真后假,前面的小合同是真合同,后面的大合同是假合同,诱骗对方当事人后来签订的合同必然是行为人不想履行也没有履行的合同,这种情况也称为签订根本不想履行的合同。钓鱼式合同诈骗的方法认定:从客观上看,行为人是基于合同关系而取得合同款项,刑法理论将不想行履行合同的行为(意思)称为举动诈骗。诈骗分为作为诈骗和不作为诈骗,虚构事实是作为的诈骗,隐瞒真相则是不作为诈骗,当然构成隐瞒真相型的不作为诈骗必须是行为人具有披露真相的义务。他人已经产生认识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有义务披露真相,消除对方当事人的认识错误,但是行为人不履行披露真相义务,而使对方财产损失则构成诈骗。西田典之教授认为犯意先行型的无钱食宿就是举动诈骗的典型。另外一种非犯意先行型的无钱食宿是一种赖账行为,可能涉嫌侵占。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分为签订合同之前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继而在收受货款之后逃匿,是一种犯意先行行为;另一种是收受货物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这两种行为性质截然不同。在犯意先行情况下,构成合同诈骗罪,表现为举动诈骗;而在收受货物后才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并不构成诈骗罪,起获取财物是基于合法的合同关系,其可能构成侵占罪。诈骗罪是一种占有转移的犯罪,侵占罪是非占有转移的犯罪。224条第四项规定的合同诈骗应将其限制在签订合同之前就具有不想履行合同的意图,如取财后才产生这种意图则构成侵占罪,不是合同诈骗罪。5、其他方法。这是一种兜底性规定,前四项是一种例举,是一种举例子的参考。(二)主观违法要素故意过失是责任要素,非法占有目的是违法要素,不是责任要素。要注意把握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的位阶关系,要先做客观判断,然后再做主观判断。或者是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或者是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基本上采取了在基础事实的基础上推定的方法。只能根据行为人客观上的行为来分析主观上到底具有何种改目的。客观上的分析宜采取推定方法,对于推定的基础事实陈兴良教授有不一样的看法。刑审参考的指导案例指出: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陈兴良教授则认为前三点是判断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具有诈骗行为,直接以客观上是否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判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不合逻辑的。只有第5种规定才宜作为推定的事实。这二者之间要严格区分,不能认为客观上有合同诈骗行为主观上就必然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认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就一定具有合同诈骗行为,这两者之间不能循环论证,是两个层面的问题。非法占有目的论证的前提在于行为人客观上已经具有合同诈骗行为的基础上,非法占有目的要另行考察,宜采用司法解释对金融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方法。二、合同诈骗罪的性质(一)究竟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财产犯罪是指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的犯罪,分为非法毁坏型、非法占有型。合同诈骗罪属于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犯罪。其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中,也具有经济犯罪的属性。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都属于不纯正的经济犯罪(兼具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性质)。但是财产犯罪的属性是其根本属性。认定该合同诈骗罪,应主要采用财产犯罪的原理来分析。(二)合同诈骗罪的性质1、合同诈骗罪是无对价地骗取他人财物,以此区别于合同欺诈。合同诈骗罪属于占有型财产犯罪,合同欺诈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只是对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欺诈,二者属于刑事犯罪和民事欺诈的界分。财产犯罪又分为占有型的财产犯罪和使用型的财产犯罪,前者侵犯所有权,后者侵犯使用权,如贷款诈骗罪和骗取贷款罪。如何准确对一房二卖的行为进行刑民界分?司法实践中,一房二卖的行为,究竟是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认定为民事欺诈,还是应当纳入刑法规制范围,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存在不同认识。我们认为,对一房二卖的行为定性,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在此类案件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需要综合行为人一房二卖的具体原因、交房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行为人是否具有调剂交房的能力以及清偿相关债务的能力等方面的事实进行认定。特别是在售房款没有被个人挥霍、占有而是用于继续经营的情况下,对一房二卖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更要审慎把握。(1)行为人已经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虚构事实出卖给第三方,行为人构成对第三方的合同诈骗罪。是典型的诈骗他人购房款的行为。

(2)行为人与他人签订了买卖合同,房屋没有交付过户,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也不想交付,行为人又出卖给第三方,可能构成对前手的合同诈骗罪。

(3)签订合同时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在后来为周转资金转卖他人,只是民事纠纷。民刑交叉的案件中,不能认为构成民事侵权就不构成犯罪,这是不能成立的。二者不是不能两立的,不能通过证明是民事违法行为就否定其不构成刑事犯罪,不构成刑事犯罪只能论证其不符合某一构成要件。2、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以此区别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必须诈骗的是合同项下的财物,如果骗取的不是合同项下的财物,则构成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首先,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以履行为目的,签订行为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固定化,从而为之后的履行得以顺利进行创造条件。而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实施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如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等等。同时,研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司法意义在于,可以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其他因素,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进一步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次,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如果行为人在与他人签订或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以其他与合同无关的事由为借口,骗取他人钱财的,则不是合同诈骗。指导案例27号

臧进泉等盗窃、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6月23日发布)

关键词刑事盗窃诈骗利用信息网络

裁判要点

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点击付款链接而骗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

基本案情

一、盗窃事实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郑必玲骗取被害人金某195元后,获悉金某的建设银行网银账户内有305000余元存款且无每日支付限额,遂电话告知被告人臧进泉,预谋合伙作案。臧进泉赶至网吧后,以尚未看到金某付款成功的记录为由,发送给金某一个交易金额标注为1元而实际植入了支付305000元的计算机程序的虚假链接,谎称金某点击该1元支付链接后,其即可查看到付款成功的记录。金某在诱导下点击了该虚假链接,其建设银行网银账户中的305000元随即通过臧进泉预设的计算机程序,经上海快钱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平台支付到臧进泉提前在福州海都阳光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的“kissal23”账户中。臧进泉使用其中的116863元购买大量游戏点卡,并在“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上出售套现。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187126.31元发还被害人。

二、诈骗事实

2010年5月至6月间,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分别以虚假身份开设无货可供的淘宝网店铺,并以低价吸引买家。三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一账户,并对该账户预设充值程序,充值金额为买家欲支付的金额,后将该充值程序代码植入到一个虚假淘宝网链接中。与买家商谈好商品价格后,三被告人各自以方便买家购物为由,将该虚假淘宝网链接通过阿里旺旺聊天工具发送给买家。买家误以为是淘宝网链接而点击该链接进行购物、付款,并认为所付货款会汇入支付宝公司为担保交易而设立的公用账户,但该货款实际通过预设程序转入网游网站在支付宝公司的私人账户,再转入被告人事先在网游网站注册的充值账户中。三被告人获取买家货款后,在网游网站购买游戏点卡、腾讯Q币等,然后将其按事先约定统一放在臧进泉的“小泉先生哦”的淘宝网店铺上出售套现,所得款均汇入臧进泉的工商银行卡中,由臧进泉按照获利额以约定方式分配。

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刘涛经预谋后,先后到江苏省苏州市、无锡市、昆山市等地网吧采用上述手段作案。臧进泉诈骗22000元,获利5000余元,郑必玲诈骗获利5000余元,刘涛诈骗获利12000余元。

裁判结果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浙杭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臧进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二、被告人郑必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三、被告人刘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臧进泉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9日作出(2011)浙刑三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盗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对既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又采取欺骗手段非法占有财物行为的定性,应从行为人采取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无处分财物意识方面区分盗窃与诈骗。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诈骗行为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财物的,就应当认定为盗窃;如果行为人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诈骗,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物,盗窃行为只是辅助手段的,就应当认定为诈骗。在信息网络情形下,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诱骗他人点击虚假链接而实际上通过预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窃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行为人虚构可供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欺骗他人为支付货款点击付款链接而获取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臧进泉、郑必玲使用预设计算机程序并植入的方法,秘密窃取他人网上银行账户内巨额钱款,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臧进泉、郑必玲和被告人刘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开设虚假的网络店铺和利用伪造的购物链接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货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对臧进泉、郑必玲所犯数罪,应依法并罚。

关于被告人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非法获取被害人金某的网银账户内305000元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而是诈骗罪的辩解与辩护意见,经查,臧进泉和被告人郑必玲在得知金某网银账户内有款后,即产生了通过植入计算机程序非法占有目的;随后在网络聊天中诱导金某同意支付1元钱,而实际上制作了一个表面付款“1元”却支付305000元的假淘宝网链接,致使金某点击后,其网银账户内305000元即被非法转移到臧进泉的注册账户中,对此金某既不知情,也非自愿。可见,臧进泉、郑必玲获取财物时起决定性作用的手段是秘密窃取,诱骗被害人点击“1元”的虚假链接系实施盗窃的辅助手段,只是为盗窃创造条件或作掩护,被害人也没有“自愿”交付巨额财物,获取银行存款实际上是通过隐藏的事先植入的计算机程序来窃取的,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故臧进泉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刑事审判参考案例

蓝海诈骗案(第6号)——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件如何确定审判管辖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蓝海,男,37岁,原系四川省绵阳市金属材料物业公司经理。因涉嫌诈骗罪,1996年2月9日被逮捕。

1996年11月25日,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蓝海构成诈骗罪,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

1995年7月,湖南省轻工业物品进出口公司国龙公司(以下简称国龙公司)与外商签订出口硅铁660吨的合同。在组织货源时,国龙公司向本省娄底地区对外经济贸易冶金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冶化公司)求购硅铁。娄底冶化公司经他人介绍与四川省绵阳市金属材料物业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物业公司)经理蓝海取得了联系。蓝海谎称其公司有360吨硅铁的现货可供应,娄底冶化公司要求蓝海将货物商检证传真到娄底。收到商检证传真后,娄底冶化公司发现不是蓝海所在公司的货物商检证,而是绵阳市外贸五金机械化工公司出售报验的,即对蓝海提出质询。被告人蓝海又谎称,该商检货物是在绵阳市外贸五金机械化工公司报验后自己购买的,并称来款就可提货。据此,娄底冶化公司于同年8月2日用传真方式与蓝海所在公司签订了360吨硅铁的购销合同,约定每吨单价5100元,交货地点为上海何家湾火车站。同年8月9日,国龙公司业务员程伟政携货款137.7万元与娄底冶化公司业务员周明辉一起到四川省绵阳市,找到被告人蓝海要求看货。蓝海将程、周带至绵阳市金江公司等三家公司存放硅铁的绵阳市外贸综合仓库进行所谓的看货,谎称所看货物是他公司的,从而骗取程、周的信任。当天,娄底冶化公司周明辉见蓝海有货,就代表本公司与蓝海的四川物业公司签订了660吨硅铁的购销合同(该合同娄底冶化公司未盖章)。被告人蓝海为进一步骗取程、周的信任,向二人出示了其伪造的“四川绵阳五矿公司收蓝海预付款100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时将其办理的两个车皮的铁路运输计划伪造成六个车皮。在蓝海的种种手段欺骗下,程、周两人信以为真,分别于同年8月9日、8月18日、8月22日将货款共计137.7万元汇到被告人蓝海公司的帐上。蓝海收到货款后,以每吨5150元价格从别处购买硅铁60吨装一个车皮交国龙公司,用款30.6万元,其余货款107.1万元被蓝海用于还债和挥霍。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蓝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二、主要问题

以传真方式进行经济合同诈骗案如何确定审判管辖,能否适用指定管辖?

三、裁判理由

本案被告人蓝海的居住地和犯罪地均在四川绵阳,但与蓝海所在公司直接发生关系的是湖南娄底冶化公司。360吨硅铁购销合同是以传真方式签订的,蓝海所在公司先签,娄底冶化公司后签,合同最后签订地在湖南娄底,而合同交货地又在上海何家湾火车站。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如何依法确定?

关于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犯罪地”作了明确规定,即:“犯罪地是指犯罪行为发生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犯罪,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被告人蓝海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全部在四川省绵阳市,案件中以传真方式订立的经济合同,虽然接收传真的一方在湖南,但犯罪分子本人未在湖南实施犯罪,取得骗款也未在湖南,而是由湖南将款汇至蓝海的公司所在地。由此不能仅以本案被骗单位在湖南,即认为案件的犯罪地涉及湖南。被告人蓝海的犯罪地在四川省绵阳市,其居住地也在绵阳市,因此,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应由四川省绵阳市的法院管辖。

在处理本案时,有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被骗单位是湖南国龙公司,最初受理该案并进行侦查、起诉工作的司法机关又均在湖南省长沙市,为了便利诉讼、打击犯罪,有利于挽回受害单位的损失,请最高法院考虑指定此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此案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认为,该案被告人蓝海的犯罪地、住所地均在四川绵阳,即不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管辖不明或者需要移送管辖的情况,即不存在需要指定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由,湖南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

刑事诉讼法关于以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确定审判管辖的规定,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便于司法机关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有效地打击犯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指定管辖只适用于两种案件:

第一种是管辖不明的案件,即由于特殊情形所致,难以确认应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对这种案件,需要上级人民法院指定下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种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由,需要指定移送管辖的案件。所谓“具体情由”,主要是指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等特殊情况。例如,某一法院院长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如果案件由该院审判,就可能妨碍作出公正裁决,因此,对该案应指定移送其他法院管辖。

蓝海诈骗案既不属于管辖不明的案件,亦不属于需要指定移送管辖的案件,只应由四川省有关法院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17日就此案批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应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由他们按法律规定将此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理。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通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由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审理。龙鹏武、龙雄武诈骗案(第53号)——利用欺骗方法兼并后又利用职务便利将被兼并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的行为如何定性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龙鹏武,男,38岁,原中国石化巴陵石化康特公司停薪留职人员。因涉嫌犯诈骗罪,于1997年7月8日被逮捕。

被告人龙雄武,34岁,原系湖南省岳阳市光辉职业培训学校校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1997年9月11日被逮捕。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犯诈骗罪,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6月19日,被告人龙鹏武将540万元资金转入中国建设银行北海分行,在骗取银行资信证明后,与他人联营成立了北海万诚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万诚公司),龙鹏武注册资本500万元。一天后,龙鹏武将其中的535万元以付货款的形式转走,注册资本实为虚注。

1994年底,被告人龙鹏武在得知长沙民族乐器厂(以下简称长沙民乐厂)因经营困难正寻求合作对象后,便伙同刘亚方(在逃)虚构“巴陵石化北海万诚物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万诚公司),并向长沙民乐厂提出由北海万诚公司对长沙民乐厂实施兼并。在长沙民乐厂考察组赴北海考察时,龙鹏武指使其弟龙雄武制作了“北海万诚公司”的招牌挂在万诚公司的所在地,并要龙雄武以“李奇志”的名义接待考察组;龙鹏武则私刻了“北海万诚公司”的图章,伪造了巴陵石化公司的图章及巴陵石化公司“关于同意设立北海万诚公司的批复”,变造了北海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称北海万诚公司拥有总资产5380万元,1994年实现利润1250余万元),采取剪裁、拼接、复印等手段伪造银行往来帐凭据,吹嘘北海万诚公司注册资本虽然只有500万元,但实际投资3000万元;采取伪造北海市规划局红线图等手段,吹嘘北海万诚公司投资北海万诚花园、天鑫苑、海宁路北一巷7号2栋等房产2850万元;谎称投入正大物业、围城典当等5个单位980万元;伪造北海万诚公司在北海信用社存款1158万余元的资信证明。从而骗取了长沙民乐厂及其主管部门的信任。

1995年5月5日,龙鹏武代表“北海万诚公司”与长沙民乐厂签订了企业兼并协议书,取得了对长沙民乐厂1780余万元资产的控制权。6月23日,长沙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兼并o7月1日,龙鹏武、刘亚方以北海万诚公司、长沙民乐厂及其下属公司湖南维乐公司为股东虚报出资1000万元,申请注册成立了三宇公司,刘亚方为法定代表人,龙鹏武任总经理。8月28日,龙鹏武、刘亚方伪造北海万力经济发展公司、深圳宏祥石油化—厂公司将60%的股权转让给三宇公司的股权合同书,欺骗湖南省体改委批准成立了以三宇公司为核心企业的三宇集团,刘亚方任董事K,龙鹏武为总经理,龙雄武任办公室主任。

在成立三宇公司、三宇集团的过程中,龙鹏武、刘亚方加快对长沙民乐厂及其下属单位人、财、物的调配处置,引起长沙民乐厂职工的不满。在长沙民乐厂职工的强烈要求下,1996年10月18日,长沙市经济委员会下文解除兼并。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设北海万诚公司,伪造巴陵石化公司文件和印章,采取欺诈手段对长沙民乐厂进行兼并,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但由于长沙民乐厂职工发现其欺骗行为,长沙市经济委员会在案发前已下文解除兼并,应认定为未遂,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在共同诈骗中被告人龙鹏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龙雄武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13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龙鹏武犯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2,被告人龙雄武犯诈骗(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龙鹏武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没有占有长沙民乐厂的任何财产;兼并系企业法人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兼并符合法定程序;不构成诈骗犯罪”为由。被告人龙雄武以“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亦未参加兼并过程中的任何工作,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等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诈骗财物数额达1780余万元,给长沙民乐厂造成480万余元的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既遂,原审定性不准,量刑显属不当,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5年4—6月间,上诉人龙鹏武、龙雄武伙同刘亚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北海万诚公司”,采取伪造巴陵石化公司的图章及巴陵石化公司“关于同意设立北海万诚公司的批复”、北海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北海万诚公司”的图章以及资信能力等手段,骗取长沙民乐厂及其主管部门的信任,非法兼并了资产总值为1780余万元的长沙民乐厂。

非法兼并后,上诉人龙鹏武、龙雄武伙同刘亚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长沙民乐厂的资金转入由其个人控制、掌握的三宇公司、三宇集团及个人开设的帐户上,并将其中的67.1366万元由自己直接控制使用。1996年10月18日,长沙市经济委员会下文解除兼并后,龙鹏武、刘亚方带走兰鸟汽车1部、康佳彩电1台、手机2台等物资、加上“借支”费用等共计36.6475万元,实际由龙鹏武、龙雄武、刘亚方个人占有的财物价值达103.7841万元,除追回物资价值14万余元外,大部分款物未能追回。根据长沙市审计局的审计意见书,龙鹏武、刘亚方控制长沙民乐厂经营1年多,造成亏损536万余元,所有者权益减少486万余元。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龙鹏武、龙雄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1995年4月至1996年10月,伙同他人虚构“北海万诚公司”,采取欺诈方法兼并长沙民乐厂之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长沙民乐厂的财物通过各种手段转入自己手中,个人控制,有69万余元至今尚未归还;解除兼并后又带走价值34万余元的财物,共计103.7841万元,给长沙民乐厂造成486万余元的经济损失。上诉人龙鹏武、龙雄武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在共同诈骗犯罪中,龙鹏武起主要作用,为主犯;龙雄武起次要作用,为从犯。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龙鹏武、龙雄武的行为应构成诈骗既遂有理,予以采纳,但认为诈骗既遂数额为1780余万元不当,应为103.7841万元。上诉人龙鹏武和龙雄武的上诉理由,均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龙鹏武、龙雄武诈骗1780余万元未遂不当,对龙鹏武的量刑畸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00年1月25日判决如下:

1.驳回上诉人龙鹏武、龙雄武的上诉;

2.撤销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

3。上诉人龙鹏武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龙雄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主要问题

利用欺骗方式进行兼并,然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兼并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对此问题,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已有,符合侵占罪的构成特征,应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定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的行为,同时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决定》第十条的规定,分别构成诈骗罪和侵占罪,应数罪并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的行为虽然同时触犯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决定》第十条的规定,但属牵连犯。根据择一重处的原则,应定诈骗罪。

三、裁判理由

从犯罪构成上看,《决定》第十条规定的侵占罪,在客观上必须表现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而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司财物的行为。两者的区别明显,很容易区分。但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手段获得经营、管理公司、企业财物的职务后,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的行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侵占罪,往往难以认定。我们认为,区分的关键取决于被告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产生在被告人使用欺骗的手段获得经营、管理公司、企业财物的职务之前还是之后。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自己没有资产,亦没有任何有效的资金来源,即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却伙同刘亚方,采取虚构北海万诚公司、伪造巴陵石化公司的图章、巴陵石化公司“关于同意设立北海万诚公司的批复”、北海市规划局红线图、银行往来帐凭据及北海信用社的资信证明、变造北海市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书等欺骗手段,骗取了长沙民乐厂及其主管部门的信任,以虚构的合同主体与长沙民乐厂签订兼并协议对该厂实施兼并,取得了对长沙民乐厂财物的支配权,并实现了其非法占有的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第(一)项“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其他证明文件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规定,应认定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在签订兼并合同之前,就产生了非法占有长沙民乐厂财物的目的。而利用经营、管理长沙民乐厂财物的便利,将该厂103余万元财物据为已有,只是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的手段。这种情况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应按照择一重处的原则定罪处刑,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对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兼并合同过程中,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依照1979年刑法,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1997年刑法,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的诈骗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实施之前,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依照1997年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显然,1979年刑法的处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本案应适用1979年刑法以诈骗罪定罪处刑。

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等已实际非法占有了长沙民乐厂价值103.7841万元的财物,不属诈骗未遂。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诈骗未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检察机关的抗诉有理,应予支持。

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利用兼并合同进行诈骗,合同标的为整个长沙民乐厂的财物,达1780余万元。兼并后,龙鹏武等人取得了对长沙民乐厂的全部资产的支配权。检察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诈骗财物数额为1780余万元,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本案的诈骗数额,不能认定为兼并合同的标的。因为在长沙市经济委员会解除兼并后,被告人龙鹏武、龙雄武并没有占有长沙民乐厂的全部财产。参照《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的规定,应以龙鹏武等人通过各种手段将长沙民乐厂的财物转入自己手中个人控制,至今尚未归还的69.3191万元以及解除兼并后擅自带走的财物价值及现金34.465万元,共计103.7841万元,认定为实际诈骗的数额。何起明诈骗案(第148号)——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如何定性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何起明,男,40岁,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县华侨农场职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1999年11月12日被逮捕。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何起明犯诈骗罪,向东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东兴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16日下午,被告人何起明遇到陈二(在逃),闲聊中陈二提出去搞一辆摩托车,何起明表示同意。后陈二去寻找目标,何起明在东兴市东兴镇北仑大道建安加油站处等候。当晚8时许,陈二雇请宋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加油站载上何起明一同到东兴镇东郊村罗浮附近,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陈二趁宋某下车未拨出钥匙之际,将摩托车开走,宋某欲追赶,何起明则以陈二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等理由稳住宋某。后何起明又以去找陈二为由,叫宋某在原地等候,自己趁机逃跑。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905元。

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何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于2000年1月25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起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何起明没有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抢走财物后哄骗被害人不追赶的行为如何定性?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对被告人何起明的行为如何定性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何起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虽然何起明与其同伙在非法占有摩托车前隐瞒真相,在占有摩托车后又虚构事实,对被害人进行欺骗使之产生错觉,在摩托车被开走后不再追赶,但从何起明及其同伙占有宋某摩托车的方式来看,并非是宋某上当受骗后“自愿”将摩托车交给陈二,在此真正起着关键作用的是公然抢夺。正是通过公然抢夺,何起明与其同伙才完成了对宋某摩托车的非法占有。当陈二通过公然抢夺方式将宋某的摩托车抢走后,陈二与何起明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抢夺罪已经成立。至于何起明在陈二夺车已完成之后虚构事实,对被害人虽然有欺骗性质,但不同于诈骗罪中行为人为了获取财物而实施的欺骗行为,其仅是为了拖延时间以便陈二逃离现场,而不再是骗取财物。被告人何起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夺罪。

三、裁判理由

无论是诈骗罪还是抢夺罪,作为侵犯财产的犯罪,其目的均为非法获取、占有公私财物。但从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来看,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而抢夺罪则表现为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两罪的区别是明显的,一般情况下不容易发生混淆。但在本案中,被告人何起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手段具有复合性:一方面何起明与其同伙通过乘人不备骑走摩托车的方式将宋某的摩托车非法占有;另一方面何起明与其同伙在非法获取财物前隐瞒真相,在占有宋某的摩托车后又虚构事实,在犯罪过程中采用了欺骗手段。正是这种犯罪手段的复合性,导致了对本案定性问题的不同认识。

诚然,陈二与何起明正是通过公然抢夺实现了对摩托车的非法占有,此时,两作案人的抢夺行为已经完成。如果在陈二骑走摩托车后,何起明也径行逃跑,两人的行为毫无疑问应以抢夺罪定罪处罚。但往本案中,何起明并没有在陈二完成抢夺行为后立即逃跑,而是留下来使用虚构“陈二用其车去找人,还会回来还车”这一事实稳住被害人宋某,宋某信以为真,也就不追赶,更没有报警。因此,虽然陈二与何起明占有被害人的摩托车时不是被害人自愿交出,似不符合诈骗罪中被害人因受骗上当“自愿地”交出财物这一典型特征,但是被害人宋某没有呼喊、追赶和报警,不是因为其不能或者不敢呼喊、追赶和报警,而是由于何起明虚构事实,并且仍与宋某待在一起,没有逃跑,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何起明所言的真实性。因此,实际上默认了陈二对摩托车的占有。也就是说,被害人宋某丧失摩托车,实际上是因其受骗上当而“自愿”交出,是诈骗的另一种表现形式。

从陈二与何起明主观故意的内容来看,虽然在陈二提起犯意,去搞一辆摩托车时,主观故意的内容不明确,可能是偷、骗、抢等,但从陈二与何起明为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而采取的一系列行为来看,先是隐瞒真相,没有真实的租车目的,却以租车为名,骗取被害人宋某的信任,租乘宋某的摩托车;再虚构事实,以等人为由让宋某停车等候,为非法占有他人的摩托车创造了条件;然后虚构“陈二用其车去找人会回来还车”,使被害人宋某不呼喊,不追赶,也没有报警,以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最后又虚构“去找陈二”这一事实,逃离作案现场。这些事实充分反映了陈二与何起明诈骗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综合全案情况,陈二与何起明在主观上具有诈骗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隐瞒真相和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物,完全符合刑法规定的诈骗罪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而不应仅根据陈二与何起明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之一即认为其行为构成抢夺罪。

(执笔: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谢程审编:高贵君)作者:谢程东兴市人民法院

来源:诈骗刑辩肖文彬1.李某强合同诈骗案

2.曾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诈骗案

3.刘玉珊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4.梁建成诈骗案

5.张峰信用卡诈骗案

6.朱效明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

7.张某信用卡诈骗案

8.黄彩梅诈骗案

9.黄炳光诈骗案

10.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诈骗案

11.林统灼诈骗案一、李某强合同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08年7月15日,曲靖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生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以昆明某公司名义从事业务的被告人李某强电话约定购买钢材后,夏某生按李某强的要求于同月20日从个人银行卡转账21万余元存入李某强个人银行卡账户,李某强收受货款后逃匿柬埔寨。李某强归案后赔偿全部货款和经济损失费3万元并取得谅解。(二)裁判结果鉴于李某强能如实供述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典型意义本案是典型的合同诈骗案。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骗取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二、曾某某、余某某、陈某某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曾某某在其家中摔伤腰部,因其未购买医疗保险,遂与其丈夫余某某商量冒用陈某某名义住院治疗,以骗取新农合医疗报销补偿款。陈某某在得知该情况后,仍将新农合医疗保险手续交给余某某,用于办理新农合报销手续。后曾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至10月8日在古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骗得新农合医疗报销补偿款28402.2元。案发后,曾某某、余某某将赃款全部退还。(二)裁判结果2015年6月4日,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人余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该案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三被告人共谋由曾某某冒用陈某某的名义住院治疗报销医疗费,骗取新农合医疗保险资金,致使公共财产受到损失,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简称“新农合”,是指由政府组织、引导、支持,农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本案的示范意义:三被告人合谋侵吞新农合资金,最终落得退赃判刑又被处罚金的可悲下场,引导人们树立骗取新农合资金非小事的观念,给那些因法制观念淡薄、企图以身试法的人们敲响一记警钟,共同维护新农合资金的安全,让广大农民真正成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受益者。三、刘玉珊等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基本案情刘玉珊是云南玉灵宝之堂珠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1年3月、5月、7月,刘玉珊先后在泸州、南充、遂宁等地成立宝之堂分公司,组织杨友洪、相彦吉、李仝、侯明亮、刘少龙等人,以开展玉器戴养业务为名,以高额回报“劳务费”为诱饵,以聘请部分人缘好有一定宣传号召能力的客户为“理财顾问”进行宣传等手段,并通过虚构翡翠戴养养生增值、公司资金雄厚、投资有保障无风险等假象,鼓动社会不特定人员,特别是中老年人积极缴纳资金。至案发共吸收资金人民币6242.68万元,扣除期间已返还“劳务费”和退合同款,尚欠集资款项人民币5814.795万元。刘玉珊等人将绝大部分资金用于还贷款、放高利贷、公司员工高额提成、公司日常开支运转、寻宝被骗等,致使大部份资金无法追回,不能返还,且公司无正常投资性盈利收入。案发后,遂宁、南充、泸州等地有2060人分别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先后追回赃款人民币1371万元。(二)裁判结果遂宁市中院一审判决:被告人刘玉珊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杨友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侯明亮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相彦吉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五万元;被告人李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少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对于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和扣押在案的涉案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刘玉珊、杨友洪、相彦吉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院二审维持了遂宁中院的一审判决。(三)典型意义近年来,社会财富的规模增大和正规金融的服务局限叠加影响,使民间融资的体量显著增加。而随着民间融资市场迅速活跃的,还有以非法集资等为代表的金融违法犯罪活动。本案即是较为典型的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大,达到6000多万元;受害人数多,涉及遂宁、南充、泸州多地数千人;该案吸收的大部分资金难以追回,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达4000余万元。由于受骗参与非法集资的以四十至六十岁年龄段中老年人居多,许多人毕生的积蓄一夜化为乌有,生活陷入困顿,引发受害群众集体上访,对遂宁、南充、泸州等地社会稳定造成极大危害。司法机关依法对刘玉珊等人的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进行了严惩,为被害群众追回了部分损失。本案对于督促相关职能部门加大对非法集资的日常监管力度,加强对集资诈骗行为的社会舆论宣传引导,增强人民群众投资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保障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保障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较为明确地列举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4个条件和11种行为,列举了构成集资诈骗罪的11种行为和8种情形,在很大程度上能够帮助普通大众甄别非法集资行为。然而,社会法治意识淡漠、民众风险识别能力不足为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了可乘之机。加强法治宣传、执法监管和司法保障,以形成社会对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的围剿,是解决当前民间融资乱象的重要途径。希望通过对本案的镜鉴,有助于形成对非法集资的法治高压,和全社会参与的立体化防控体系建设。四、梁建成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10年三四月期间,被告人梁建成以邀约被害人李鑫入股湖南省会同电力公司下属会靖股份公司为由,先后三次向被害人李鑫共计收取人民币100000元入股股金,并承诺高利回报,之后被告人交给被害人一张内容为“今收到会同县安全监督局蒋秩标入股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会靖股份公司股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的收条,该收条落款的收款人为王晓君,时间为2010年4月1日。被告人梁建成收取被害人100000元股金后,并未将该100000元入股会靖股份公司,而是将钱转借他人从中获取利息。经查证,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自1999年6月股份制改造以来未曾设立过“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会靖股份公司”。被告人梁建成交给李鑫的收条也并非湖南省会同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王小(晓)君所书写,系被告人梁建成所伪造。(二)裁判结果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梁建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梁建成提起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本案被告人梁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民事经济纠纷与诈骗罪最大的区别在于:1、是否虚构事实;2、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本案被告人梁建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构成诈骗罪,其与被害人之间不是民事经济关系。在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经济纠纷也呈逐年递增的趋势,一方面我们应该脚踏实地,不要贪图小便宜,以免上当受骗,另一方面我们应当懂得“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的道理,要争做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为社会的进步贡献自己的微薄之力。五、张峰信用卡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08年7月,被告人张峰以其本人名义向中国工商银行怀化湖景支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6282886968225860的湖南公务员信用卡。2008年9月16日至26日期间共透支本金20000元。被告人张峰在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仍旧拒不归还上述款项。截止至2014年6月1日共欠银行本息91423.52元。案发后,截止2014年12月15日张峰已陆续全部偿还透支款息共计102029.66元。(二)裁判结果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二审宣告前,张峰已经偿还信用卡透支所欠全部本金和利息,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对张峰免予刑事处罚。据此,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峰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三)典型意义信用卡透支实属常见现象,但如果超过规定期限、经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未归还,在刑法上被视为恶意透支,故意更改银行预留电话,逃避银行催收则被认定为具有法非占用的目的。本案的被告人张峰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达到数额较大,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所以,保持良好的个人诚信,是使用信用卡的关键。六、朱效明合同诈骗、信用卡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朱效明以“朱军”名义办理身份证,利用该虚假身份注册成立“商丘腾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该公司期间,朱效明以朱军名义采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方法,骗取郁殿强、李伟等人材料款、工程款共505885元。朱效明骗取款后逃匿。2012年8月3日、8月10日,朱效明利用虚假的身份证、行车证,房产证等证件,在夏邑县农业银行、夏邑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了信用卡,分别透支199934.99元、99992.89元。至案发时,经发卡银行催要,上述透支款未归还。(二)裁判结果河南省夏邑县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朱效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朱效明退赔所骗取被害人的财产。(三)典型意义本案朱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合同,出具欠条等方法,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后逃匿。朱效明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恶意透支,是典型违反社会诚信的行为,对此类行为予以严惩,才能起到维护社会诚信、人民群众和谐生产生活的警示教育作用。七、张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5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事先预谋后,以虚假身份在上海某超市有限公司中山公园店应聘工作。其利用担任该超市收银员的身份趁顾客刷卡时利用读卡器盗取顾客的银行卡信息并偷记密码,并在广州利用盗取的信息制成伪卡。2013年9月18日、19日,被告人张某使用其中一张利用盗取受害人朱某某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陕西华阴市取现金3.5万元。当月20日晚,被告人张某使用另外一张利用盗取被害人篠崎某某(日本籍)银行卡信息制作伪造的银行卡在中国银行安阳市文明大道支行取现金2万元,另转款4万元至张某所控制的银行卡上,随后张某又从其所控制的该银行卡上取走现金2万元。当张某在另一家中国银行准备再次取钱时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现金71200元、银行卡8张、不同姓名的身份证7张、口罩4个、帽子1个。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71200元,退还受害人朱某某31200元,退还篠崎某某40000元。另查明,张某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1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伪造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二)裁判结果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3800元,退赔被害人篠崎某某人民币20000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三)典型意义张某信用卡诈骗案是一起将盗取的信用卡信息进行复制,再利用复制的伪卡盗取现金的信用卡诈骗案,是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案中出现的新型作案手段。该案例明确了盗窃信用卡信息又复制伪卡,使用伪卡盗取现金的行为,应按照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近年来,随着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和广泛应用,一方面给人们提供了高效便捷的生产生活方式,另一方面也给一些犯罪分子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提供了便利条件。该案例既彰显了人民法院依法严惩利用信息技术实施犯罪的决心,同时也提醒人们要提高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意识,维护好个人信息安全,不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八、黄彩梅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10月期间,被告人黄彩梅通过潘亚五(小名“小小”、“巧巧“)介绍与河南籍男子被害人王志帅相亲认识。之后王志帅父子提出到被告人黄彩梅家看望其母亲,被告人黄彩梅以当地风俗要给老人红包为由让王志帅打一个装有1360元的红包,王志帅打好红包后即交给被告人黄彩梅。2013年11月1日,被告人黄彩梅答应嫁给王志帅,但提出要彩礼38000元,王志帅及其父亲王文玉表示同意后即由王文玉在田林县邮政储蓄银行以转账的方式将38000元转入被告人黄彩梅于当天开设的账号为6217996261000096865邮政储蓄银行卡。得钱后,被告人黄彩梅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绝与被害人王志帅父子见面、拒接王志帅电话。2014年3月1日,被告人黄彩梅又通过媒婆梁玉梅介绍认识河南籍男子被害人王永安。同月7日前后以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永安人民币共计31000元。得钱后,被告人黄彩梅以各种理由推诿并拒接王永安电话。上述诈骗所得,被告人黄彩梅均事后存入其持有的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户的户名为谢雪、账号6210986261002076417银行卡内。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卡内的存款予以冻结,于2014年4月17日发还被害人王永安31000元、次日发还被害人王志帅39360元。综上,被告人黄彩梅实施诈骗二起,骗取被害人共70360元。(二)裁判结果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彩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和被害人结婚为由,向被害人索要聘礼共计人民币7036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黄彩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年幼婴儿需其抚养、照顾,其诈骗所得亦已全部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黄彩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彩梅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三)典型意义这是一起以婚为媒诈骗他人财物的案例,这一类型的案件主要发生在农村地区,诈骗对象多为外地人,通过所谓“熟人”介绍进行诈骗,多是以虚构收取彩礼钱的少数民族地区婚嫁风俗为由向男方骗取数额较大的礼金,诈骗成功后立即消失或者断绝联系。本案中,被告人黄彩梅以和被害人结婚为由,向两名被害人索要聘礼共计人民币70360元,数额巨大,导致被骗者人财两空,经济陷入困难,心理受到极大伤害。但考虑到被告人黄彩梅案发后能够全部退还诈骗所得,且有年幼婴儿需其抚养、照顾,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九、黄炳光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12年5月29日,被告人黄炳光明知自己没有生病住院的情况,而将本人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出院记录等虚假住院材料交给其妻子张寿金,并让张寿金到天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上映经办点申报新农合住院医药费用总额49322.05元。2012年7月9日,黄炳光获得住院医药费补偿金额37308.9元。经核实,黄炳光住院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明细清单等住院材料均不是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出具。(二)裁判结果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黄炳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37308.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炳光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炳光归案后能如实坦白罪行,并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炳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黄炳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柄光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不认定其系从犯问题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人黄柄光应否认定主从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本案中,只有被告人黄柄光的供述中提到其持有的其本人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虚假住院材料系黄立国所提供,但无其他证据与之印证,况且黄立国外出务工,至今去向不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黄炳光持有的其在广东省中山大学附属第五医院的虚假住院材料系黄立国所提供,与黄炳光存在共同犯罪的事实,本案不宜认定主从犯。因此,连共同犯罪事实是否存在问题都无法认定,更谈不上认定主从犯问题。十、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5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事前通谋分工后,由被告人李正松充当从外地来高价收购手机的老板,被告人李光满充当老板司机(李光满不参与时,李正松自己驾车),被告人黄繁明充当认识手机销售老板,被告人梁武经充当手机销售老板的弟弟,然后,四被告人分乘两辆车上路,寻找作案目标。当出现目标时,被告人李正松和李光满以找某人为由骗受害人上车带路,被告人李正松对受害人谎称自己是外地来高价收购手机的老板,并将受害人已经上钩的信息,通过手机告知被告人黄繁明、梁武经,以便被告人黄繁明、梁武经设好骗局。途中,被告人黄繁明在路边出现时,被告人李正松便假装问被告人黄繁明是否认识有手机出售的某人,被告人黄繁明谎称认识某人并表示愿意带去找人。当到了他们已经设好的地点时,被告人李正松谎称因为不是做正当生意的,不便与手机销售老板见面,便下车等候,故意让被告人李光满搭载受害人与被告人黄繁明一起去找手机销售老板。当被告人梁武经出现时,被告人黄繁明便假装问充当手机出售老板弟弟的被告人梁武经,说有外地老板来收购手机,被告人梁武经谎称是某人的弟弟,可以自己作主做这笔生意。然后,被告人黄繁明以给收购老板看样机和商谈价钱为名,由被告人李光满载着受害人和被告人黄繁明,在被告人李正松和梁武经之间来回往返,故意让受害人在场听到生意双方给出的价格,让受害人觉得这笔生意有差价可赚,然后设法让受害人出资参与做这笔生意。当骗得受害人钱财时,被告人李正松谎称自己先去取货,让受害人等候通知,借故支开受害人,然后,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乘机一起逃离现场。被告人通过上述手段实施诈骗的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在邕宁至灵山二级公路邕宁区中和路段那良叉路口,骗取受害人施天栋人民币27000元。2014年6月8日,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在邕宁区中和乡新安村委会附近的木材厂路口,骗取受害人施本湖11400元。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在邕宁区百济乡至钦州市新棠镇县道上,骗取受害人阮大继40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黄繁明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1月2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一万元。于2011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的家属全部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二)裁判结果南宁市邕宁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分工合作,互相配合,积极实施,共同分赃,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繁明曾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多次犯罪,且诈骗七十周岁以上老人二人;被告人李光满参与诈骗七十周岁以上老人一人;均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繁明、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正松、梁武经、李光满全部退赔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繁明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李正松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梁武经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李光满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三)典型意义本案作案手法较为典型,作案对象大多为中老年人,但却屡屡得手,主要原因是因为中老年人大多有点积蓄,且又爱贪图小利。被告人通过虚构事实的手段,让中老年人认为有利可图而陷入骗子的圈套。本案被告人作案次数多,涉案金额巨大,各被告人有不同的量刑情节,法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各自判处相应的刑罚,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十一、林统灼诈骗案(一)基本案情2012年4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林统灼在任职东兴市马路镇村镇规划建设站站长期间,利用其工作上的便利,骗取他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或房产证,并伪造证件的主人以土地或房屋向其抵押借款的协议,虚构有人向其高息抵押借款的事实,欺骗被害人李德隆等人为借款提供资金,其中从李德隆处骗取人民币89.07万元,从腾雄机处骗取人民币17.2万元,从宋金明处骗取人民币20.18万元,从苏组仲处骗取人民币5.12万元。(二)裁判结果2014年3月7日,东兴市人民法院一审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林统灼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林统灼不服一审判决,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林统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人向其高息抵押借款的事实,欺骗被害人为其借款提供资金,从而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以诈骗罪判处林统灼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三)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边境贸易的发展壮大,以及走私、跨境赌博等非法活动猖獗,间接地催生了东兴市高利贷市场的发展,很多民间资本为了追逐高回报纷纷进入。而本案中林统灼正是利用受害人这种心理实施了诈骗。本案警醒人们在投资时应选择正规途径,理性投资。

案例一

王某等五人针对老年人

实施干细胞回输产品诈骗案(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等三人与希瑞干细胞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希瑞公司)开展合作,销售希瑞公司的免疫细胞和干细胞两种产品。2018年8月,被告人张某等三人加入,六人共同成立众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众义公司),并聘用解某、韦某等员工,形成较为稳定的诈骗组织。该组织成员以免费旅游、参观高科技项目等理由,将老年人诱骗至希瑞公司,在众义公司员工与经销商、业务员的相互配合下,通过参观展览、听讲座、“餐推”、填写客户分析表、“痛点”分析等预先设定的套路,对希瑞公司的免疫细胞、干细胞产品功效进行夸大、虚假宣传,诱骗老年人购买对治疗和预防疾病无实际作用的细胞注射回输产品,进而骗取被害人钱财共计477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等五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一年,对其余四名被告人以诈骗罪分别判处十一年至十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对五名被告人均并处相应罚金,责令五名被告人向本案被害人退赔经济损失126.7万余元。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以销售保健品为幌子,有分工、有组织的诈骗老年人钱财的典型案件。当前经济社会飞速发展,各类新事物层出不穷,但老年人信息获取渠道单一,对信息的分辨能力不足,往往难以识破各类新式骗局。被告人抓住老人这一弱点,并充分利用老年人关注身体健康、希望延年益寿的心理,专门针对老年人实施诈骗犯罪。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把依法追缴被害人经济损失作为重点,追缴回诈骗资金近390万元,在严厉打击诈骗犯罪的同时,及时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案例二

朱某等九人微信诈骗案(一)基本案情

2018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朱某为实施诈骗先后发展张某、江某等十四人为其直属客服,直属客服又发展下线为其下级代理共同实施诈骗。他们利用微信平台,在朋友圈中发布大量虚假生活照片、视频,虚构“高富帅”身份,骗取女性客户信任,然后发布化妆品信息和抽奖活动图片,以高额奖品诱骗客户购买化妆品参加抽奖。随后使用微信作弊软件控制开奖过程,使被害人无法中到大奖,最后再将劣质、假冒的名牌口红、香水等奖品邮寄给被害人,以此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朱某等九人逐渐形成固定诈骗集团,在微信上骗取不特定被害人财物共计人民币约307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等九人利用互联网,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朱某、戴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某等七人诈骗数额巨大,九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以诈骗罪分别判处朱某等六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三年一个月不等,以诈骗罪判处厉某等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至三年三个月不等,对九名被告人均并处相应罚金。

(三)典型意义

不同于一般的诈骗犯罪,本案属于以真实货物交易为托盘进行网络电信诈骗的行为,具有高度的伪装性。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已成为公认的“社会毒瘤”,其行骗面积广、隐蔽性强、犯罪手法层出不穷,使普通网民防不胜防。本案严惩利用微信以销售化妆品为名的诈骗活动,挽回了部分财产损失,维护了社会的良好秩序。同时提醒广大消费者在网购商品时,应当通过合法正规渠道,并注意对商品进行甄别,保留购买的记录、信息等证据材料,遇到纠纷或者诈骗行为及时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

案例三

侯某等六人至境外

组建电信诈骗集团实施诈骗案(一)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侯某与杨某(另案处理)等人合谋,组织、召集被告人黄某等五人组成电信网络诈骗集团,出境至越南,利用虚假的网络投资平台软件实施诈骗活动。六被告人利用微信、QQ添加被害人进入聊天群,各被告人分别在聊天群中扮演指导老师、投资股民等角色,通过发布虚假盈利截图等信息,制造通过聊天群中“老师”的指导可投资获利的假象,诱骗被害人向虚假投资平台转账投资,进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累计骗取他人财物448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侯某等六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据此,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侯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对其余五名被告人以诈骗罪分别判处十年至五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对六名被告人均并处相应罚金。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境内人员在境外组建诈骗窝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典型案件。由于我国境内始终保持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高压态势,一些诈骗团伙转移到境外,组建境外窝点招募人员诈骗境内群众钱财,并将赃款快速转移,导致被害人财产损失难以挽回,也严重损害我国国际形象,应依法予以严厉打击。当前,随着打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国际合作的进一步开展,对境外诈骗窝点的打击力度将持续加强,对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也将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吴剑、张加路、刘凯诈骗案

——“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行为对案件性质的影响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吴剑,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

被告人张加路,男,1993年4月30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逮捕。

被告人刘凯,男,1994年11月25日出生。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剑、张加路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刘凯犯诈骗罪向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经事先合谋,在无锡市新吴区通过网络指使他人伪造了无锡天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飞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控股投资有限公司等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印章,用于实施“网络关键词”诈骗。诈骗过程中,吴剑、张加路、刘凯分别冒充上述公司工作人员,与“网络关键词”持有人取得联系,虚构有买家欲高价收购该“网络关键词”的事实,诱骗其前往谈判,在谈判过程中,继而虚构“网络关键词”资源需要制作网络监测报告、专利证书、国际端口申诉等配套产品才能交易的事实,骗取持有人签订“网络关键词”交易合同,支付有关制作费用。

2015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时分时合,采用上述手法,先后5次骗取李某1、华某、李某2等人的制作费用共计人民币500800元。其中,吴剑、张加路参与诈骗5次,涉案金额人民币500800元;刘凯参与诈骗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45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李某1处骗得人民币36000元。

2、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华某处骗得人民币48800元。

3、2015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李某2处骗得人民币83000元。

4、2015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刘某处骗得人民币78000元。

5、2015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吴剑、张加路采用上述手法,多次从乔某处骗得人民币255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吴剑及其亲属退回赃款人民币39100元,被告人张加路及其亲属退回人民币81200元,被告人刘凯退回人民币50000元。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结伙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吴剑、张加路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凯诈骗数额巨大,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剑、张加路结伙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吴剑、张加路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被告人刘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归案后退出部分赃款,有一定的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吴剑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加路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刘凯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退缴在案的人民币170300元,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责令被告人吴剑、张加路、刘凯继续退赔违法所得的财物,并返还被害人。

一审宣判后,张加路不服,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诈骗被害人华某的数额不实。上诉人张加路的辩护人还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合同诈骗罪。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加路、原审被告人吴剑、刘凯犯诈骗罪,以及张加路、吴剑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定罪和量刑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苏02刑终3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主要问题

“网络关键词”诈骗犯罪中签订合同行为对案件定性有何影响?三、裁判理由

本案涉及“网络关键词”(以下简称关键词)诈骗。关键词是一种新兴互联网名称资源,是帮助网络用户通过输入中文关键词来直接访问目标网站的技术手段。关键词诈骗是近年来频频出现的诈骗形式,其利用关键词持有人的投资心理,虚构有买家需要购买关键词,从中编造借口要求持有人支付服务费用,骗取持有人钱款。在此类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与关键词持有人签订所谓的收购合同,继而实施后续的诈骗活动,本案就属于这样的情形。由于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与被害人签署了收购关键词合同,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案件定性出现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认定。理由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了收购关键词合同,事后被告人以各种理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应当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构成诈骗罪。虽然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签署了收购合同,但该合同只是整个诈骗犯罪的一个环节,不能涵盖被告人的全部犯罪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而应以诈骗罪论处。我们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联系与区别

关于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分离,最早是在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中,将合同诈骗罪从一般诈骗罪中单列出来,并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这一修订将更有利于规范和打击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第266条之规定,诈骗罪是指“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而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犯罪行为。一般认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是包容竞合的法条竞合关系,因此二者有许多共同点:诸如二者都是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行为人主观上都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骗取了公私财物等。

但依据犯罪构成的理论,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仍有明显的区别之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在侵犯客体上,诈骗罪只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简单客体;而合同诈骗罪除了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外,还侵犯了市场交易秩序和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因此侵犯的是复杂客体,这也是为什么诈骗罪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而合同诈骗属于破坏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重要原因。(2)在犯罪客观方面,诈骗罪主要表现在行为人采取欺骗的行为,使受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诈骗罪的手段多种多样,不限于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害人受骗也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合同诈骗罪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合同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往往实施了与合同约定内容相关的经济活动,即具有与签订、履行合同相关的筹备、管理、经营活动,该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区分诈骗和合同诈骗还应当注意两点:第一,不能简单以有无合同为标准来区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合同诈骗罪的“合同”是指被行为人利用,以骗取他人财物,扰乱市场秩序的合同。它是刑法意义上的合同,是以财产为内容的、体现了合同当事人之间财产关系的财产合同。因此,有关身份关系的合同、行政合同以及不能反映为经济活动的赠予合同、代理合同等,一般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第二,不能简单以“签订合同+骗取财物”为标准来判断构成合同诈骗罪。即应当考察行为人骗取财物与合同本身的内在联系,只有行为人获取财物是基于合同,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与被害人签订了合同,但最终获得财物与该合同并没有直接的联系,则不宜认定合同诈骗罪。(二)合同诈骗罪的本质是被害人基于合同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

如前所述,在普通诈骗罪中也会存在以合同的名义实施诈骗的情形,这从表面上看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是相符的,使得司法机关在认定时在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之间徘徊。因为是否存在合同是认定普通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重要区别,这就需要我们对利用合同进行认真解读。所谓“利用合同”,是指通过合同的虚假签订、履行使得相对方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交付财物,实现其非法占有目的。换言之,该合同的签订、履行行为是导致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而作出财产处理的主要原因。利用合同即是其诈骗行为的关键。而对那些即使行为人也采用了合同的形式,但是被害人之所以陷入错误认识并非主要基于合同的签订、履行,而是合同以外的因素而使其陷入了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的,应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经过合谋后,决定实施网络关键词诈骗活动,并且作了充分的犯罪准备与分工:首先准备了三张作案用的电话卡与手机卡,其次是制作了假的公司营业执照与公章,最后三人作了明确的分工,由吴剑担任中介公司的角色,负责打电话联系关键词持有人,告知其有买家愿意高价购买关键词;由刘凯充当买家,与被害人签订收购关键词合同,诱骗被害人补充提供关键词检测报告等完善关键词的材料;张加路充当第三方公司技术服务人员,帮助被害人制作所谓的检测评估报告等材料。在这个过程中,被害人受高额收购价格的诱惑,一步步陷入被告人设置的陷阱,不断支付完善关键词的费用。

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涉及两个行为内容,第一个行为是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关键词收购合同,第二个行为是被告人要求被害人完善关键词,并提出很多完善的项目,包括制作关键词检测报告、申请专利、注册国际端口、制作B2B证书等,继而被告人再冒充第三方技术服务公司的人员诱使被害人交付有关制作费用,被害人被骗取的正是后者所谓完善关键词的费用。从收购关键词合同的内容来看,并不包括帮助被害人完善关键词并收取费用的内容,即签订收购合同与诱骗完善关键词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不存在包容关系。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手法多样,通过签订收购合同——诱骗完善关键词——收取所谓的完善关键词制作费用,进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可见,签订收购合同只是一个诱饵,被害人并非基于该收购合同交付费用(相反,基于收购合同,应该是被告人向被害人支付收购费),而是基于后续的完善包装关键词的环节,相应地支付了相关费用。因此,从整体评价的角度,被告人的多种犯罪手法互相配合,前面的行为都是犯罪过程的环节之一,最终目的就是骗取制作完善关键词的费用。换言之,被告人骗取财物的核心手段就是诱骗被害人完善关键词,而这个手段并不是基于合同,因此本案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本质特征,而是由于被告人的其他欺骗行为,使被害人产生“需要完善关键词”的错误认识而交付财产,故而应认定为诈骗罪。

撰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楼炯燕

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王晓东来源:《刑事审判参考》第114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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